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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緯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緯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緯哲於民國115年3月2日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清水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清水南路與華興路(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貿然前行,適陳祈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華興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陳祈汝未予停止而貿然前行,於見張緯哲未減速慢行,乃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及右下肢挫擦傷、右足撕裂傷長2公分、胸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祈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辯以:我當時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本案車禍雙方並未碰撞,是告訴人的駕駛行為不當,我完全無過失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115年3月2日0時59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屏東縣潮

州鎮清水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其路口係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陳祈汝騎乘本案機車,沿華興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因見本案車輛而緊急剎車,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復有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手及右下肢挫擦傷、右足撕裂傷長2公分、胸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亦有其所提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沿華興路西向東行駛,我當時發現被告本案車輛從左側過來,車速很快,我發現時距離僅2台汽車,我立即剎車就摔倒了,我與本案車輛無發生碰撞,我有受傷等語(警卷第7-9頁);偵訊時陳稱:我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我與本案車輛還很遠,我以為本案車輛會停下來,但是他沒有停下來,我就緊急剎車,就摔車,我摔車的地點與本案車輛不到1公尺,我當時如果不煞車,我就會撞上本案車輛等語(偵卷第13-15頁)。可知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於事故發生之初,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參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18-19頁),並對照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被告亦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前,被告係連續行駛,未予減速。是被告辯稱:有減速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參照。故行經裝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周遭行車狀況,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告訴人行駛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前,必須先停車再開,停止於停止線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告訴人並未依規定停車再開,亦違反前開規定,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於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予敘明。

㈣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1.參之告訴人前揭證述,告訴人之所以會人車倒地,乃因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未依規定減速接近,使告訴人猝不及防,致急煞而人車倒地。

2.兩車行駛在馬路上之安全互動,其等所依憑者乃係眾所遵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此,縱使行車之一方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其因信賴另一方將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繼續以違規狀態行駛,並採取不同之注意及應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如另一方異於常態,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一般情形下,兩車勢必會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受傷之憾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雖有前開所述之違規,然在一般情形,如被告在進入系爭路口之前,確有依前開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告訴人因信賴被告會遵守前開規定,其所採取之注意及應變,與被告未依規定減速者,將會有所不同。因此,如被告確有依前開規定行駛,而告訴人亦在其原先之注意及應變範圍內為必要之閃避措施,兩車將會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如被告異於前開規定之方式行駛,因告訴人無法提前應變,終將導致告訴人不得不臨時急煞而人車倒地。是以,被告前開之違規事實,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即使是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同樣亦會因信賴被告而應變不及,進而發生受傷之結果。

3.基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疏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3-28頁)亦同此意見。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的受傷與我完全無關云云,不足採憑。

三、綜上,被告之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影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至鉅,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且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