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慶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慶峰於民國114年6月28日15時至16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玉田路段某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沿屏東縣里港鄉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勝利路與八德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廖苑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上開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廖苑茹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近端肱骨骨折、右膝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測得陳慶峰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得上情。
二、案經廖苑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苑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35、49-52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為故意及過失犯罪,自非出於同一犯意,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
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留置在現場,且隨同警方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員警114年6月28日調查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可查(見警卷第2、3-5頁),合於自首要件,考量被告節省司法資源,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控制能力下
降,對周遭環境及事態之辨識、反應能力亦會大幅降低,竟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又其領有合格駕照,駕駛於道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範,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非但漠視法秩序,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更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雖始終坦承所犯,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僅顧及自身便利酒後駕車上路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案發時間、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告訴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有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14頁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俟就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證據名稱 出處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員警114年6月28日調查報告書 警卷第2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5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警卷第6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9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警卷第10-11頁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 警卷第12-16頁反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 警卷第17頁正反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警卷第18-19頁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20頁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4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3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33號起訴書 偵卷第37-40頁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5年3月13日高監鑑字第1153019285號函暨函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本院卷第33-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