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東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8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9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東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上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3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因後車牌燈異常而為警實施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86公克、1.86公克)、水車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822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6257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8月19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8日屏檢錦崑114偵9387字第114903397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38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嗣被告於114年10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