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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麗美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被 告 李震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邱麗美、李震亞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邱麗美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李震亞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邱麗美、李震亞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84號被 告 邱麗美

辯 護 人 陳意青律師 高雄○○○00000○○○被 告 李震亞

辯 護 人 劉韋廷律師 台北市○○○路0段00號17樓

陳禹齊律師 同上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美無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4月18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由北向南行駛,於行經無號誌、中華路路面停止線前畫有「停」字標線之中華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路口畫有「停」字標線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查看幹線道左右來車,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路口;適李震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述無號誌之路口,亦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路口;雙方因而於上述路口內發生碰撞,雙方均因此人車倒地,致邱麗美受有頭部外傷、輕度腦震盪、左側膝部左側手肘挫傷、雙眼複視等傷害;李震亞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多發性腦梗塞、右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右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並因頭部之傷害致臥病在床無法行動,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重傷害。

二、案經李震亞、邱麗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邱麗美之陳述。 被告邱麗美騎機車與被告李震亞騎 機車在上述時、地發生車禍。 2 證人蘇瑞娟(被告李震亞配偶)證述。 被告李震亞車禍受傷後昏迷,至114年5月22日逐漸清醒,至同年6月底完全清醒,意識清楚,但因氣切而無法講話,可以點頭方式回應詢問,也能以手指比數字,但大小便失禁,只能臥床,無法起身行動。於被告李震亞清醒後詢問其是否要向對方提出告訴時,經其點頭同意後,為其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提出本案告訴。 3 被告邱麗美提出之寶建醫院及歐景權眼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被告邱麗美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4 被告李震亞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李震亞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護理紀錄表。 被告李震亜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 5 本案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交岔路口)、號誌(無號誌路口)、標線(中華路停止線前有「停」字標線)、雙方行向、現場跡證、雙方車損、雙方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被告邱麗美無機車駕駛執照)。 6 被告邱麗美之駕照查詢結果(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 被告邱麗美無機車駕駛執照。 7 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行駛在被告邱麗美後方之機車的行車紀錄器)、路口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邱麗美沿中華路行駛,中華路路面停止線前畫有「停」字標線,被告邱麗美經過路口時(時速約22公里),未暫停查看左右來車即通過路口。被告李震亞沿林森路行駛,通過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雙方於路口內發生碰撞,碰撞後被告邱麗美機車原地側倒,被告李震亞機車則往前衝出失控後倒地滑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被告邱麗美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李震亞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邱麗美無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