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銘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3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顏銘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童美秀業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軍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3號被 告 顏銘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銘毅於民國114年5月20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市○○街000巷0弄00號起駛,欲左轉進入屏東縣屏東市清寧街182巷2弄道路,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童美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慢車,自前開路段欲右轉進入該社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顏銘毅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童美秀發生碰撞,致童美秀受有右胸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童美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美秀所述情結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罪責,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軍 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