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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3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夏國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夏國泓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會再問我哥哥能不能幫我交保,希望可以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夏國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5年7月13日經本院訊

問後,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書物證資料及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係於施用毒品緩起訴期間,於向觀護人報到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輔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稱:我平均3、4天施用一次安非他命,上下班都騎機車,扣案的煙彈我每天都有抽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偵卷第89頁),及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5,035ng/mL 、甲基安非他命61,484ng/mL等情,遠超於判定檢出濃度所公告濃度值500ng/mL,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其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將來有無故不到之可能性,並考量被告前於偵查中因覓保無著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乙情,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僅可提出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交保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工作等情,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現今毒駕案件氾濫,兼衡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其他替代手段,達成上開維護公益之目的,認對被告執行羈押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命被告羈押3月在案(見本院卷第49至53、57至59頁)。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見聲

羈卷第22頁;本院卷第50、94、102、108頁),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且本案業已於11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月13日宣示判決。本院認為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審酌被告對此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且被告自偵查中即受羈押,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已有相當之時日,經此偵審程序及羈押處分,應足使被告有所警惕,復考量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降低其再犯之風險,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參酌被告所涉之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爰准予被告於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至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靖涵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