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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秋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秋仁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潘秋仁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69頁)」為證據,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更正為「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毀損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民國112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2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是以,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與本案均涉及甲基安非他命,然前案係單純施用毒品,主要侵害個人身心健康;本案則係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著重者為公共交通安全,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尚有不同,另其所犯毀損罪與本案之罪質亦屬有別。綜合被告前案犯罪內容、執行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尚難僅以前案紀錄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或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前案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並於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太平路時,先後擦撞停放路旁之2輛自用小客車,而實際造成交通事故及財產損害。嗣經警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2,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2,432ng/mL,均遠逾行政院公告之判定濃度值,顯見其漠視公共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體內所含毒品濃度、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上引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惟本院綜合前揭各項量刑因素,認依檢察官所求刑度處斷,尚嫌過重,爰未予採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087號被 告 潘秋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秋仁前因施用毒品、毀損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5月、3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未經撤銷,剩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5年3月3日2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3月6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大寮區出發,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18時38分,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不慎先後擦撞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黃麗雲)、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楊美玲)之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精神不濟,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432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秋仁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經警攔查後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2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432ng/mL等情,有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7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115X00545號)、蒐證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足憑,堪認其施用毒品後,其尿液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