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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3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石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8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簡字第7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黃石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陳妹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880號被 告 黃石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石柱於民國114年10月3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潮洲鎮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中華路交岔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中華路,適有林陳妹沿復興路由北往南步行穿越中華路口,本應注意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客觀環境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穿越道路,黃石柱駕駛之車輛左側駕駛座車門,遂與林陳妹身體發生擦撞,致林陳妹跌坐在地,受有右橈骨骨折、臉部、四肢多處擦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嗣經林陳妹於案發翌日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陳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石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陳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潘敏郎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4年10月11日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15年4月27日鄭天松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二-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3張及本署115年4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4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