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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工具車牌號碼MFN-322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嘉興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8時許間,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4年5月16日9時21分許前某時起,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114年5月16日9時21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與光明路口時,與周○瑜(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擦撞,致周○瑜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遽告訴),嗣張嘉興送醫後,經警到場於114年5月16日11時9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嘉興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張嘉興矢口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辯稱:我是前一天114年5月15日18時許喝3罐啤酒,當天沒有喝,酒測儀器壞掉,一直都測不到,我測到第9次才取得酒測值,不知道警察在對儀器做什麼,我有抽血,抽血沒有酒精濃度,應該以抽血數值為準,我是被冤枉云云。經查:被告於114年5月15日18時許間,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5月16日9時21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與光明路口時,與周○瑜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擦撞,致周○瑜受有傷害,嗣被告送醫後,經警到場於114年5月16日11時9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稽,堪認為事實。是本案爭點為: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院就該爭點析述如下。

㈡查本案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之儀器,序號為A212113,有對被告實施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而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廠牌為SUNHOUSE、型號為AC-100,儀器序號(即儀器器號)為A212113,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JA0000000,檢定日期為114年3月1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15年3月31日,且此呼氣酒精測試器屬電化學式及其他量測原理之呼氣酒精測器及分析儀,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是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之時間為114年5月16日,儀器使用次數為第53次(參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案號為「53」),有前揭對被告實施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考,依上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說明,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該儀器尚在合格檢定有效期限之115年3月31日前或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之有效範圍內,足證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實施測試時經檢定合格,可正常運作,並無任何問題。是被告於114年5月16日9時21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時,在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發生車禍,其於同日11時9分許經該酒測儀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足證其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將近2小時前,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必定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㈢被告雖辯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吹了9次才取得酒測

值,測第9次時警察手伸到後面,我覺得怪怪的不知道在對酒測器做什麼云云(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29至30頁)。惟查,員警至寶建醫院對被告實施酒測時,被告先是雙頰凹陷,經員警叫被告要吐氣,被告第1次酒測結果失敗;實施第2次酒測時,被告仍然雙頰凹陷,經員警在旁不斷請被告再吹大力一點,並告知不是吸氣,是要吹氣,第2次酒測結果,儀器未有任何反應,員警請被告不要用舌頭堵住吹管;第3次實施酒測時,錄影畫面中未見被告吹氣,員警則不斷告知被告大力往外吹氣,第3次酒測失敗,員警告之被告吹氣要吹長一點;第4次酒測,員警拿吹管放入被告口中時,對被告稱:「舌頭不要堵住,我都看到你舌頭伸出來了。」員警請被告不要用舌頭堵住吹管,本次酒測結果亦失敗;第5次酒測實施時,錄影畫面中未見被告嘴部有吹氣動作,酒測失敗;第6次酒測時,自酒測儀器音效可聽出本次酒測亦失敗,被告並與員警爭吵說都已經測幾次了,員警則請被告配合;第7次酒測時,畫面中亦未見被告吹氣,酒測失敗;嗣內埔分局請另2位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員警告知若不配合酒測,就要抽血,請被告配合;此2位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其中可聽到男性員警說:「對,就是這樣。」女性員警則在旁不斷告知被告要將氣吹出,不要用吸的,本次酒測成功,儀器畫面顯示酒測值為「1.28」,案號顯示「53」,時間為「2025.05.16 11:09」,此情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所附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8頁),足證被告經多次實施酒測均未能成功測得酒測值,係被告故意不正常吹氣、以舌頭堵住吹管等方式,使儀器無法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數值,並非被告所辯儀器故障或員警動手腳等因素導致,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辯稱:其於醫院有抽血,檢驗報告血液中沒有酒精云云,並聲請傳喚動手術之醫師陳彥夫。然查,依被告庭呈寶建醫院住院檢驗報告所示,被告於114年5月16日雖經抽血檢驗,然血液檢驗及生化檢驗項目均無任何與酒精濃度相關之檢驗項目,有該住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證其抽血檢測項目既不包含酒精濃度,當然不會在血檢報告內查知其血液內有無酒精,是於醫院根本未檢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之情形下,本以無法以醫院抽血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斯時血液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逾法定標準,被告竟據此辯稱可證明其血液中無酒精云云,至為荒謬,洵不足採,其聲請傳喚醫師作證亦顯然無從證明待證事實,而無傳喚調查之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時,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顯然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詞顯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為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上訴後,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⑴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⑴、⑵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於11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4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騎車上路,影響往

來公眾之交通安全,且其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數值甚高,對用路人具高度危險性,且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車流量非稀少之道路,並於騎乘時無端追撞前方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周○瑜,致周○瑜人車倒地,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不僅造成用路人之抽象危險,更已造成實害之發生,犯罪情節甚為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不僅於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故意阻撓員警施測,有上開員警密錄器錄影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甚至誣指員警對酒測儀器動手腳云云,態度惡劣;兼衡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其他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見前引前案紀錄表),且其自110間起,本次已為第5次酒駕遭查獲,又自上開前案判決可見,其先前酒駕遭查獲時,酒測數值均相當高,並屢次於法院審理時狡辯係員警對酒測儀器動手腳、酒測儀器不準云云,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4號簡易判決在卷足參,可見其不但欠缺守法意識,漠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心存僥倖一犯再犯,並以為能以該等荒謬辯詞欺瞞法院而脫免刑責,素行惡劣、狡詐,所為實不宜寬貸;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而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衡以被告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業如上述,且其因酒駕,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自112年2月11日起已遭吊扣吊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另被告因酒精使用疾患,於114年2月20日開始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接受酒癮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是被告因酒駕,普通駕駛執照業經吊扣吊註銷,且另已接受酒癮治療,仍不足以阻止其酒駕,而再犯本案,且本次測得之酒精濃度甚高,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具高度危害,可徵被告無視用路人安全,於此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甚高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足見非將被告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罪工具沒收,不足以避免其未來再犯,而持續危害用路人安全,實有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工具之必要,縱該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之財產,而為其生活所需,然審酌被告本次酒駕情節及屢犯酒駕之情況,維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重要性仍高於被告財產權之保障,況被告亦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騎乘腳踏車為代步,故宣告沒收及追徵亦不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