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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佑

林天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兼告訴人林佳佑、林天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林佳佑、林天富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5年10月6日,各自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624號被 告 林佳佑

林天富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佑於民國115年4月23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3段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國道三號南下出口交岔處,本應注意騎乘車輛在後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林天富牽腳踏自行車,沿同路同向步行於林佳佑上開車輛前方,本應注意牽腳踏自行車步行屬行人,不得使用慢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遂與林佳佑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佳佑受有右側無名指開放性撕裂傷、雙側手肘、手部、手指、膝部、足部等開放性挫擦傷、右側髖部挫擦傷等傷害;林天富受有頭部挫傷、右膝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林佳佑及林天富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佳佑、林天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慢車道由後追撞被告林天富之事實。 2 被告林天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於慢車道由後遭被告林佳佑追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行車紀錄器影像與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被告2人均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符合自首要件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2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復依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盼 盼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