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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丞恩

蕭幼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鄭丞恩於民國114年2月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寮飲用啤酒1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復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崙頂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蕭幼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同方向前方,本應注意變換車道須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道路欲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致鄭丞恩見狀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蕭幼麵,致雙方人車倒地,蕭幼麵因而受有左肘肱骨外踝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及右肩扭傷之傷害,鄭丞恩則受有胸壁鈍挫傷、左側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嗣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12分許,對鄭丞恩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因認鄭丞恩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蕭幼麵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鄭丞恩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經查:鄭丞恩於上揭時、地飲用啤酒1罐後,騎乘本案機車與

蕭幼麵發生交通事故,嗣員警到場處理,並對鄭丞恩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下稱前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7日以114年度速偵字第10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4年2月18日起至115年2月17日止,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14年2月18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7、63至64頁)。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同一,且行為之時間、地點均相同,足認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屏東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且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㈢綜上,檢察官於114年12月12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

115年1月27日繫屬於本院,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鄭丞恩及被告兼告訴人蕭幼麵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鄭丞恩及蕭幼麵另因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鄭丞恩及蕭幼麵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6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吳軍委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伍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雋晏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