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威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威澄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兼被害人曾秀敏(下稱被害人)本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因其目前之身心障礙狀態,已達不解訴訟行為意義,並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能力之程度,故經本院另行裁定停止審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威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7至40、41至50頁)、被害人於民國115年4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盡注意義務肇致
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且迄今仍意識不清無法溝通,其犯罪所生危害實為重大;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但就賠償金額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共識,致被害人及其家屬本案所受損害仍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素行(並無前科)、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與情節輕重、被害人傷勢程度、本案肇事原因、被害人家屬對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12號被 告 李威澄
曾秀敏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澄於民國114年1月24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友人邱若曦),沿速限50公里之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民生路與自立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駕車上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亦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72.7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曾秀敏騎腳踏車沿民生路對向駛至路口,欲左轉進入自立路,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從民生路外側車道左轉自立路,因而遭李威澄駕駛之機車攔腰撞擊腳踏車右側,曾秀敏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肺炎、貧血併腸胃道出血、右側橈尺骨、左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及因上述腦部傷害而迄今仍昏迷不醒之重傷害(按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24日裁定曾秀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曾秀敏之子陳怡昌為監護人);李威澄則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昌、李威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威澄之陳述(被告李威澄承認超速行駛涉有過失)。 被告李威澄騎機車與被告曾秀敏騎腳踏車,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李威澄直行通過路口,被告曾秀敏則是與被告李威澄對向行駛於路口左轉。 二 告訴人陳怡昌之陳述(被告曾秀敏自車禍發生後即陷入昏迷)。 被告曾秀敏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重傷害。 三 承辦警員製作及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雙方行向(被告李威澄直行,被告曾秀敏則對向左轉)、路況(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速限(50公里)及兩車車損情形(腳踏車右側中間被撞後呈對折狀態)。 四 告訴人陳怡昌提出之曾秀敏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77號卷證及該案民事裁定。 1.被告曾秀敏因上開車禍而受有重傷害。 2.被告曾秀敏因車禍所致的外傷性腦損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監護之要件而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怡昌為其監護人。 五 被告李威澄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李威澄因上開車禍而受傷。 六 路口附近監視器錄影內容、被告李威澄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曾秀敏騎腳踏車沿民生路外側車道駛至民生路與自立路路口時(其行向為綠燈),未兩段式左轉而直接從外側車道左轉。被告李威澄沿民生路外側車道對向駛至(其行向為綠燈),車速甚快,看不出有煞車、閃避而直接撞上腳踏車右側中間。撞上後機車前輪卡住腳踏車往前推進,磨擦地面而拉出一條火花。從監視器鏡頭畫面看到腳踏車出現在路口行人穿越道上,至曾秀敏左轉到民生路東往西的外側車道被撞,約8秒時間。此8秒內,路口內西往東方向(即曾秀敏行向)僅1輛自小客車、3輛機車通過,且從被告曾秀敏身後通過,路口內東往西方向則無其他車輛通過。 七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9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43110365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書意見書(下稱初鑑意見)。 1.曾秀敏夜間騎乘腳踏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外側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依兩段式左轉,且夜間未開啟燈光,為肇事主因。 2.李威澄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外側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超速(時速約72.72公里)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 八 交通部公路局114年11月12日路覆字第1143045051A號函(覆議意見) 1.如曾秀敏有依規定開啟燈光: ①曾秀敏夜間騎乘腳踏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左轉,為肇事主因。 ②李威澄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下稱覆議意見函說明二的第(一)點第2小點)。 2.如曾秀敏未依規定開啟燈光: ①曾秀敏夜間騎乘腳踏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左轉,且未開啟燈光,為肇事主因。 ②李威澄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二、說明:依上述檢察官勘驗所見,被告李威澄當時車速甚快,機車前輪撞上腳踏車而卡住腳踏車後又往前推進滑行了19.9公尺(刮地痕),是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被告李威澄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推算其車速為72.72公里,當屬合理有據。被告於夜間在屏東市市區內道路,以72.72公里的速度行駛,超出事故路段50公里之速限甚高,而車速會顯著影響注意力,速度越快,駕駛人的視野會變窄,對週遭環境的感知力下降,大腦更難處理資訊,導致反應時間變短,判斷力降低,增加事故風險。是就本案情節言,難謂與事故的發生無關。另依檢察官勘驗所見,看不出被告李威澄在撞上腳踏車前有煞車,一般人駕車突遇前方出現人、車,通常的反應是失聲喊叫或尖叫,但被告李威澄機車的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以聽到機車行進時的風切聲及碰撞時的聲響,但完全聽不到被告李威澄在碰撞前或碰撞後有發出任何聲音,加以被告曾秀敏進入路口左轉到被撞,期間約有8秒,此8秒內東往西行向(即被告李威澄行向)並無任何車輛進入上述事故路口內,西往東方向(即被告曾秀敏行向)則只有1輛自小客車及3輛機車通過路口直行,且都從被告曾秀敏的身後通過路口(故被告曾秀敏左轉通過路口時較從容緩慢),亦即這8秒內,被告李威澄的前方無任何車輛擋住其前方視線,事故現場的路燈密集,光線算是明亮、充足(參見警卷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地點在長春橋的東端,而長春橋兩側的路燈非常密集,光線明亮),被告李威澄卻沒有發現其前方路口內左轉的被告曾秀敏,足見被告不僅有行車超速之過失(如初鑑意見),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如覆議意見函說明二的第(一)點第2小點)。至於被告曾秀敏的腳踏車究竟有無開啟燈光,雖然不明,但現場照明充足,光線明亮,依此情節,當不至於因此致被告曾秀敏在通過路口時不被發現,也無法因此解免被告李威澄於本案的過失責任(按被告曾秀敏違規左轉仍屬肇事主因)。
三、核被告2人所為,被告李威澄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曾秀敏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