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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秀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秀敏被訴部分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曾秀敏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

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肺炎、貧血併腸胃道出血、右側橈尺骨、左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嗣經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鑑定,認其前因「外傷性腦損傷」而損害其意識與認知功能,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告應已達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被告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4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1頁)、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7月3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33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監宣卷第31至39頁)、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77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參。再依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5年4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目前仍處於「氣切造口、呼吸器依賴、意識不清且無法溝通」之狀態。

㈡綜上所述,被告因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迄今仍意識不

清、無法溝通,且須仰賴呼吸器,客觀上顯無從瞭解審判、刑罰之意義,亦無法實質進行訴訟行為,足徵其已達不解訴訟行為意義,並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能力之程度。從而,被告被訴部分應有停止審判之必要,爰依法裁定於被告自前揭障礙狀態回復且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