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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其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其宏於民國115年7月3日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至14時50分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BJL-302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將車輛違規逆向停放在屏東縣內埔鄉海平路11巷口而為警方盤查,經林其宏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3.94公克、1.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徵得林其宏同意而於同日17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942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714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13頁、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43-45、67-81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採尿時間為115年7月3日17時,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5)、蒐證照片10張、屏東縣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33頁、35-39頁、51頁、53頁、69-77頁、偵卷第69頁、第81-83頁),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3.94公克、1.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7-31頁),其明知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仍圖一己之便,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嗣經檢測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對往來之公眾已生高度危險性,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暨被告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檢察官在本案中並未聲請沒收銷燬或沒收,且該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該等扣案物為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是本案即不就前開扣案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慧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啓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