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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啓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啓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啓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啓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影響

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且被告本次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較普通重型機車大,其酒測值則高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數值偏高,更因不勝酒力而直接於行駛過程中,在馬路上紅綠燈前睡著,顯見其酒後已嚴重影響意識且無法控制駕駛行為,情節誇張,應予嚴厲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前曾多次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其中包含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67號被 告 吳啓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三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確定;復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3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吳啓三猶不知悛悔,於114年9月5日22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9月6日3時3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6日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林邊鄉林邊大橋北端處之紅綠燈前,因不勝酒力而在駕駛座上睡著,經警據報到場,於114年9月6日3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啓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明惠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