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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佳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謝佳靜於民國114年5月25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沿屏東縣東港鎮環美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隔並靠右行駛;適有林振明騎乘車牌號碼PDT-96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揭地點,同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未保持適當間隔,謝佳靜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側車身遂與林振明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林振明因而人車倒地,致林振明受有右側尺骨幹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右側轉子間至轉子下粉粹性骨折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謝佳靜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林振明騎乘前揭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直行車輛,是告訴人來撞我,我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沿屏東縣東港鎮環美七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至前揭地點,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側車身頭遂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尺骨幹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右側轉子間至轉子下粉粹性骨折等傷害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前揭車輛與前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3、14、1

5、17、18、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傷害等情,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審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救護人員送醫救治,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㈢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

於半公尺。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7款即明。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同規則第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告訴人分別駕駛前揭車輛、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均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

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及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事。經查,自監視器影像擷圖以觀,本案交通事故地點道路寬度可容兩部汽車會車通過(見警卷第26頁),惟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之中央,並未靠右側行駛,亦未與告訴人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見警卷第23頁),是以,倘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有保持適當間隔並靠右行駛,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則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道路中央,顯未盡其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前揭所辯我是直行車輛,是告訴人來撞我,我沒有過失等語,難認可採。又告訴人同未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致與被告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同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至於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指明。

㈣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

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環環相扣,堪認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

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8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違反前揭注意義務,未保持適當間隔並靠右行駛,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非微,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自應予以非難。⑵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雖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然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是告訴人對於本案傷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非無過咎。⑶被告犯罪後飾卸辯詞,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⑷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