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仁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115年度偵字第1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仁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仁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2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夜市後方產業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另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夜市後方產業道路返家。嗣於同年月23日7時許,經警持檢察官因偵辦另案而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劉仁傑到案,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5556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21014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仁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

77、360、528、564、652、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69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施用毒品犯行累犯加重之說明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7月、6月、6月、6月確定,經被告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0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於112年9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13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41頁),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公訴人持上開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後,本應戒慎警惕,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可徵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足見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所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所涉及罪質與前案施用毒品無直接關聯性,難認此部分屬於同質性犯罪,自無從遽認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此部分毋庸裁量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案均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係經警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命被告採尿送驗,而在該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警員雖查知被告曾有毒品前科,然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故被告於驗尿結果出來前,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就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自身健康

甚鉅,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且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已對一般往來公眾之安全及其自身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均不可取;又被告有多次毒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竊盜、詐欺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40頁),素行不佳;及被告始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騎乘時間長短、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逾公告濃度值數百倍等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王慧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四、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

證據名稱 出處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警卷一第10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7) 警卷一第12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 警卷一第13-15頁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 警卷一第16頁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2018) 警卷一第17-1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28日刑事案件移送書 警卷二第35-38頁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警卷二第39-40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卷二第4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二第43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警卷二第45-49頁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