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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森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森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森龍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起訴書誤載為駕駛執照經註銷,由本院逕予更正),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本應注意作迴車時,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進行迴車,適陳啓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路段000號,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陳啓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脊髓損傷、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第四五六狹窄、右眉處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即左臉、左膝蓋、左腳大拇趾、右手背等部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55頁)、左眼視網膜剝離等傷害,且其脊髓受傷程度復原機率極低,需長期臥床及輪椅輔助,已達重傷之程度。

二、案經陳啟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二、證據名稱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劉森龍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啟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然依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行為時已逾60歲之社會經驗,且實際已駕車上路,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騎乘機車在上開地點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逕行迴車駛入對向車道,適逢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對向車道行駛,兩車因而相撞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

㈢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脊髓損傷、中央脊髓症

候群、頸椎第四五六狹窄、右眉處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左臉、左膝蓋、左腳大拇趾、右手背)、左眼視網膜剝離等傷害,且其因頸椎外傷呈四肢無力,依其脊髓受傷程度,復原機率極低,須長期臥床及輪椅輔助,已達重傷之程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4年12月29日(114)屏基醫外字第1141200139號函(偵二卷第34頁)在卷可參。上開傷害之結果,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致重傷之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誤以為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論以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參,進而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1項加重事由、1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量刑之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告訴人行經上開地點,作直行,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9月12日高監鑑字第1143110344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見偵一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並無過失,被告輕率之駕駛行為實不宜寬貸。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稱其有意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但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故無意於本院審理中試行和解(見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雖稱保險公司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67萬元,但此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額,並非被告自行投保之任意險給付,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畫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⒊復審酌被告有殺人未遂、貪汙、製造三級毒品等前案紀錄,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告訴人之年齡、重傷害迄今持續之期間及餘命、被告之過失情狀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述其障礙原因係舌癌,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王慧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調查報告 警卷第2頁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9頁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10至11頁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12頁 5.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13頁 6. 被告之車籍、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4頁 7. 告訴人之車籍、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5頁 8. 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警卷第26頁 9.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7頁 10. 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 警卷第28至38頁 11. 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 他卷第3至5頁 1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他卷第9頁 1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他卷第10頁 1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9月12日高監鑑字第1143110344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偵一卷第33至39頁 15.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4年12月29日(114)屏基醫外字第1141200139號函 偵二卷第34頁 16.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3至24頁 17. 本院115年3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27頁 18.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 本院卷第29頁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