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和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和貴於民國114年9月2日1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附近飲用啤酒1罐及高粱酒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2時9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街00○0號時,因行車不穩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而於同日12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10月13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8日屏檢錦生114速偵572字第114904206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5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嗣被告於115年1月3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