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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火山

林晉緯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翁火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晉緯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火山、林晉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余孟翰傷勢部分,補充「左尺骨骨折」、證據欄關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另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翁火山並未考領合格之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翁火山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林晉緯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林晉緯向到場警員佯稱其係汽車駕駛人,並以汽車駕駛人身分,接受酒精測定並配合製作談話紀錄表等各種舉動,均係出於隱避被告翁火山涉嫌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之刑事偵查、審判或執行所為之頂替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林晉緯於被告翁火山之刑事案件(即本案)判決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66條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翁火山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本應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余孟翰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行為確有過失;復衡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形(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參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又被告林晉緯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所為亦有不該;暨參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翁火山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余孟翰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范育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道【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5號被 告 翁火山

林晉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火山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3時5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同事林晉緯及施俊吉等人,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科學園區屏東園區出入口處欲右轉進入工地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同向三車道及劃分快慢車道之外側快車道,做右轉彎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右轉欲進入臺南科學園區屏東園區工地,適有余孟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同方向駛至,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余孟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胰臟完全斷裂、左胸鈍傷併氣血胸接受呼吸器支持治療、骨盆骨折併左股骨頭骨折、左腎撕裂傷合併出血、肝臟挫傷及撕裂傷、顏面骨骨折、急性腎衰竭等傷害。

二、林晉緯明知上揭車禍之實際肇事人為翁火山,竟基於意圖使其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佯稱其係本案貨車之駕駛人,並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定,在該測定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輛肇事報告表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翁火山之上開犯行。

三、案經余孟翰委請余謹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火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被告翁火山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無照駕駛本案貨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林晉緯明知本案貨車之駕駛人為翁火山,而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佯稱其係本案貨車之駕駛人,並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定,在該測定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輛肇事報告表上簽名之事實。 2 被告林晉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林晉緯坦承頂替被告翁火山之犯行,惟辯稱:當時是要一起去工地工作,沒有想太多,想把事情處理掉等語。 2.證明被告翁火山確係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之事實。 3 證人施俊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翁火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1.證明告訴人余孟翰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 2.證明告訴人因此交通事故而於當日送醫急診後,接受遠端胰臟切除、脾臟切除等手術。 7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1份 佐證脾臟切除屬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火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林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罪嫌。另被告翁火山無照駕駛車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檢 察 官 范育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