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志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志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相關判決書作為證據,內容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23、57至62、67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前案與本案罪質相當,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對公共安全漠視,請依據累犯加重;被告則表示希望不要依據累犯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衡諸被告所犯前案多為酒駕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類同,顯見被告確有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2788,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高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因發生車禍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被告多次因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仍執意再犯,對其行為顯然欠缺反省之意,顯見易科罰金之刑已無法預防被告再犯;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00號被 告 劉志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堯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9日12時許起,在屏東縣新園鄉某工作地飲用啤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世一路與大關巷口,與張棟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劉志堯送醫救治後,為警向本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委託屏東基督教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8.8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88),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堯於警詢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棟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屏東基督教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