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國寶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王國寶於民國114年7月27日9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崁頂鄉北勢村內某址之檳榔攤飲用酒類飲品後,騎乘腳踏車返回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詎其知悉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23時40分前某時,為外出購買食品,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偏離車道至對向道路外緣自摔,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國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至38頁)存卷可考,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於114年7月27日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崁頂鄉北勢村某址之檳榔攤飲用酒類飲品,喝完之後我有先騎腳踏車回家,後來因為要出門買東西才騎乘機車出門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65頁)。輔以被告於114年7月27日23時40分許騎乘機車自摔後,警方獲報到場查覺被告身帶酒氣、面露酒容且意識模糊之情形等節,有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頁)。復稽之被告騎乘機車自摔之路段,並無道路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當時亦無天候不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於此情形下偏離車道至對向道路外緣自摔,堪認其駕駛之注意力、控制力、判斷力均已大幅降低,於被告並無其他特殊生理條件之情況下,已足推斷被告係受酒精因素影響其駕駛行為之安全性,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㈢、同一性之說明: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4年7月27日9時許飲用酒類飲品即騎乘機車上路等語,然被告實係於飲用酒類飲品後先騎乘腳踏車返回住處,迨同日9時至23時40分間某時始騎乘機車上路等情,已據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解。
2、公訴意旨雖援引〈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道路工程設計與交通工程設施對降低機車酒駕事故之探討〉,指出調查研究報告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每小時0.0628毫克之結論,以數學公式回推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毫克等語。然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本與飲酒者之性別、體重、飲酒量、飲酒模式、飲酒時序(腹中有無食物)、個人體質、身心健康狀況及生活習慣等因素均息息相關,且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當差異,在採集樣本不同、計算基準有異之情形下,均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是公訴意旨所記載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代謝率回溯推算體內酒精濃度之標準,是否已考量駕駛人之年齡、性別、體重、飲用酒類之濃度及方式等情況、有無考量駕駛人是否脫離酒精濃度之高峰期而呈酒精濃度消退情形,該推算標準之誤差率為何,均無從得悉,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個人之身體代謝反應與公訴意旨認定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代謝率相同,自不能率以該酒精代謝率及計算式作為依據,逕認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3、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被告飲用酒類飲品後騎乘機車上路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然此部分僅係同條款項間犯罪形態之不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且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並於11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73頁)、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存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故意犯罪,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本案犯罪,罔顧行車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等節(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始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住在療養院之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請求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可知被告並未深切自省並予以改正,故本院審酌前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被告此部分所請,礙難採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