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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耀幀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王永菖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耀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關於被告姓名「楊耀楨」之記載,應更正為「楊耀幀」。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適有歐O慈連行人步行穿越屏東市

中正路時」,應更正為「適有行人歐O慈連步行穿越屏東市中正路」。

㈢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以及被告楊耀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7至169、173至182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當場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1頁),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歐O慈連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惟因被害人家屬無和解意願,致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或有所賠償;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本案肇事原因(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暨其領有清寒證明(見本院卷第151頁)及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57頁),目前罹患尿毒症,需定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45號被 告 楊耀楨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楨於民國114年8月25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中正路與自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歐O慈連行人步行穿越屏東市中正路時,楊耀楨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歐O慈連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腦水腫、雙側腦出血及骨盆挫傷之傷害,該日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仍因中樞衰竭、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腦出血,於同年月28日14時25分許死亡。嗣楊耀楨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O慈連之子歐O煌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耀楨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因過失而與死者歐O慈連發生交通事故,歐O慈連因而死亡之事實。 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汽車車籍資料、被告駕籍資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全景與本案汽車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共14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死者歐O慈連發生交通事故,歐O慈連因而死亡之事實。 ㈢ 本署114年11月18日檔案名稱「AQU-2787前鏡頭」勘驗筆錄、該影像畫面時間5.495秒處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局駕駛人手冊(113年6月17日版)第64頁至第65頁各1份 ⒈證明目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實務上係根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感知反應時間為 1.6秒之事實。 ⒉證明死者完整全身身形出現於本案汽車擋風玻璃前之時間點與被告撞擊死者之時間點之時間差距間隔顯大於2秒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耀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 以 修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