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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尹少君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尹少君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尹少君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4年9月22日6時15分許,駕駛其配偶陳秋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長治鄉二高下方平面道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新興路9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速限50公里),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104公里之時速超速直行;適蔣進茂騎乘其所有腳踏自行車,同向騎乘於該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作左轉彎應依兩段式方式騎乘,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尹少君所駕本案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蔣進茂所騎乘腳踏自行車左側車身,蔣進茂因高速遭撞彈至本案車輛擋風玻璃,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害,經送醫急救,到院前仍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蔣進茂長子蔣志宏、次子蔣志柔、三子蔣志聰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尹少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志宏、蔣志柔、蔣志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21-25、91-95頁,偵卷第25-28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見相字卷第35-37頁),被告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直行,因而撞擊自同向騎乘自行車欲左轉之被害人蔣進茂,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另被害人亦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11月28日高監鑑字第1143153298號函暨函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0頁),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又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執意駕車上路

,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嚴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卷第4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輕司法資源之浪費,亦使告訴人等不致求償無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照仍開車上路

,本應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更嚴重超速行駛,因而與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嚴重傷害,在到院前宣告不治,侵害他人生命法益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第1、2期賠償,取得告訴人等原諒,併酌其尚有38期待履行等情(見本院卷第39、5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及被害人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詐欺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14頁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附表一(見相卷第103-107頁,劃線部分為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編號 被害人傷勢位置 傷勢情形 1 頭面頸部 ①左眼眶瘀傷;鼻尖擦傷;右上唇處挫傷;左顴骨處、下骸骨處、右顴骨處擦挫傷 ②頂骨擦挫傷併撕裂傷 ③左顳骨處多處擦傷;右顳骨處挫傷 ④右枕骨處撕裂傷 ⑤創傷性顱內出血 2 胸腹部 ①左右上胸部多處小挫傷;左右胸廓凹陷、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皮下氣腫及血胸 ②右肋下緣骨折;腹腔鼓脹 3 背腰臀部及四肢 ①右肱骨撕裂傷併骨折 ②左膝擦挫傷、左下肢脛骨及腓骨骨折併多處撕裂傷 ③右脛骨前挫傷、右脛骨背側瘀傷 ④右側手掌魚際肌處瘀傷;右手臂撕裂傷併血腫 ⑤左前臂擦傷及左手臂撕裂傷併血腫附表二:

證據名稱 出處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員警114年9月22日職務報告 相卷第7-9頁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卷第1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相卷第35-37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 相卷第39-41頁 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相卷第4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相卷第45頁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後車行車紀錄器截圖共16張 相卷第51-65頁 相驗筆錄 相卷第89-90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相卷第97-113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卷第11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10月7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33327號函暨函附相驗照片 相卷第119-13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員警員警114年9月28日職務報告 相卷第137頁 被害人住宅照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2張 相卷第139-149頁 套繪被害人住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相卷第151頁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11月28日高監鑑字第1143153298號函暨函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偵卷第15-20頁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