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裕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3月29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瑞民路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往前行駛通過路口,適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瑞民路之機車待轉區起步南往北沿瑞民路行駛,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A01受有腰部及右膝右足撞挫傷之傷害。詎其明知A01可能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其他措施,即逕行騎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A02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50頁),核與告訴人A01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交通分隊刑事案件報告單、偵查報告( 警卷第1-3 頁)於告訴人A01報案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5-7頁)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警卷第21-22 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25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警卷第27-28 頁)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A01( 警卷第33頁)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A01( 警卷第34頁)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警卷第35頁)、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38頁) 、車籍資料查詢2 份(警卷第39-40 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18張(警卷第44-5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5年4月2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2-3頁)、現場監視器光碟當庭勘驗筆錄( 偵卷第16頁) 、現場監視器光碟( 偵卷資料袋)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⒉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普通重型機車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見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明知肇事,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協助救護,亦未留下姓名、電話等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予告訴人,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簡上卷第38頁),另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強制性交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3-21頁),應認被告素行非佳;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