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天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天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天家於民國114年4月24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屏東縣內埔鄉科大路1段外側車道由老埤往屏東方向行駛,案外人張晉瑋(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於同路段內側車道168號同方向行駛在前,因欲迴轉往屏東科技大學方向而停等與該處(下稱本案路口)。適被害人曾建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行駛於該路段同方向,其本應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快車道,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依規定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見本案汽車於本案迴轉路口停等,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本案汽車,再因撞擊力道彈飛撞擊本案貨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詎見被告見被害人人車倒地,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即自行駕駛本案貨車逃逸。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8時45分許宣告不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傷而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駕駛本案貨車經過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犯行,辯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我無關,我當時從後照鏡看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下車察看才幫忙,因為我認為本案交通事故跟我無關等語。經查:㈠被害人於114年4月24日7時35分許,在本案路口,因自後方追
撞張晉瑋所駕駛之本案汽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曾將本案貨車停放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前方不遠處,並返回本案路口關心被害人情況後離去各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核與證人張晉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並有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病歷(見雄相卷第227至23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雄相卷第251至26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雄相卷第26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11、113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19至177、193頁)、周聿涵手機擷圖(見警卷第178頁)、路邊監視器影像擷圖、路邊監視器影像擷圖(放大)(見警卷第179至184頁、雄相卷第157至159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84至19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第97至14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承前所述,被告被訴罪名,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為構成要件之一,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上述規定乃實務認定汽車駕駛人於交通事故後發生應有事後救護及在場義務之規範依據,此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可明,倘欠缺致人死傷之前提情狀,則汽車駕駛人並不負有實務向來所採之救護義務或在場義務,則後續逃逸行為,自亦無不法性可言。又如何認定是否「致人死傷」,應以駕駛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查,被告本案貨車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通過本案路
口,斯時本案機車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後,本案機車固因碰撞而出現於本案貨車旁側等情(見本院勘驗標的五編號5),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憑,然因宥於角度,並無法確認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有無碰撞。而本案貨車於案發後經員警拍攝之車況照片(見警卷第151至173頁),並無任何因本案交通事故所發生之車損(亦未見員警在場拍攝時有標註為車損或車體擦痕)。再觀之本案機車如下圖A所示之情形,可見本案機車與本案汽車碰撞時,本案貨車僅正靠近本案路口,尚有一定之距離;如下圖B所示之情形,可見及至本案機車倒地時,本案貨車甫通過本案路口,未見本案機車與本案貨車碰撞之情;如下圖C所示之情形,可見本案機車於本案事故現場出現在靠道路超車道線中間偏右並跨入外側車道,本案汽車則在中央分隔島並跨入對向車道,而本案貨車案發後則停駛在右前方外側車道旁民宅前方等情,佐以證人張晉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本案機車噴飛後,在現場並無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據上各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本案貨車於行駛過程中,並未因本案機車與本案汽車在上開本案路口即該路段內側車道靠近中央分隔島處碰撞而遭波及撞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亦無任何之碰撞各情,應可確定。(圖A:本案機車碰撞本案汽車前與本案貨車之相對位置,出處:本院卷第121頁附件擷圖編號12)(圖B:本案機車碰撞本案汽車時,與本案貨車之相對位置,出處:本院卷第141頁附件擷圖編號31-1)(圖C: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畫面,出處:警卷第176頁照片編號115)⒊再觀之本案機車、本案汽車發生上開碰撞,被害人、本案機
車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相對位置,及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載(見雄相卷第260頁):被害人因多處骨折(胸骨骨折,左側第1-5肋骨前面骨折,右惻第1-9肋骨後面近脊椎處骨折,左右仞髂薦關節骨折分離),多處臟器破裂(左肺及右肺嚴重破裂,脾臟嚴重碎裂,肝臟嚴重破裂),左右側氣血胸(胸腔内尚餘血液及血塊200毫升),全身多處刷地痕、撕除傷及擦挫傷等情而死亡等情,則不可想像如被害人本案機車與本案汽車之間,未曾上開碰撞,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再觀之本案交通事故後,本案汽車後車箱幾乎全毀、本案機車已破碎不堪等情,有前開圖C可佐,輔以被害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時速,已達每小時110公里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當時碰撞之撞擊及反作用力甚大,依照可靠之自然律及物理法則,通常足以使僅身著一般衣物而無緩衝機制之機車騎士因受上述衝擊而多處骨折、內臟破裂且因此倒地擦挫傷等高度蓋然性,應可認定因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而與張晉瑋駕駛本案汽車之間發生碰撞,始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故本案機車之駕駛行為及本案汽車之碰撞本身,就上述結果以言,始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⒋反觀本案貨車,既無明確事證有前述擦撞之情形,且本案汽
車、本案機車衝撞力道甚大,且該衝擊力道,足以破壞並毀損車輛外觀甚至造成車輛變形或使被害人多處骨折及內臟破裂,業如前述,倘若本案機車果真有因衝擊後反彈撞及本案貨車,要無可能本案貨車毫髮無損;另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本案機車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後即有錄下碰撞後車體碎裂之聲音,但過程中並未聽聞有持續發生其他因第二次撞擊所產生之碰撞聲(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勘驗標的一編號7至10),足見本案貨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毫無關係,要難認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與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又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同向
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之內側車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之車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應可採取。
⒍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本案貨車在本案路口因本案交通事故有
偏移之情形,認本案貨車應遭本案機車撞擊所致云云。然查,稽之本院勘驗筆錄所載,本案貨車駕駛在上開路段內側車道,方其時,本案貨車右側有其他機車正與本案貨車保持一定距離而行駛,被害人為超車行駛,擅自駛入禁止行機車之內側車道等節(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勘驗標的一編號4、5),隨後即有本案機車衝撞後倒地於本案路口中間偏右跨入外側車路之情。倘檢察官所陳屬實,則被告縱於路過本案路口有行向改變,考量被告本案貨車體積龐大,勢必要靠右行駛始能閃避,要無不自然或不合理之情。再者,本案機車時速極為高速,其於發生事故時,本案貨車尚未進入本案路口,均如前述,且查無被害人身上傷勢因本案貨車碰撞而有其他傷勢,抑或是本案機車上述碎片有何遭本案貨車輾壓或碰撞導致其他毀損之情,難認本案機車倒地與本案貨車行經本案路口有何關聯性。縱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僅現場畫面攝錄到本案機車有一時段,係於本案貨車駛入本案路口當時,彈入本案貨車旁側而跨入該路段外側車道,檢察官既未能舉證本案貨車車體左側確遭碰撞之情,更顯本案交通事故與本案貨車無涉。準此,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本案貨車遭撞擊,與前開事實不符,要無依據。
⒎本院審理中對被告以警卷照片編號90有擦痕部分加以確認(
見警卷第163頁),觀之該照片所示,可知上述擦痕為一陳舊刮痕,而被告陳稱:該擦痕係之前去牛舍時擦撞到牛頭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員警亦未將之列為車體擦痕,是此部分無法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㈢被告主觀上對於「致人死亡」亦欠缺認識:
參以被告自陳,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聽聞碰撞聲,見後照鏡之異狀而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又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可知被告本案貨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通過路口(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勘驗標的五編號5、6),則被告所述係因聲音及後照鏡發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非無稽。又被告本案貨車既未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本案機車亦係在本案貨車駛入本案路口前未久,已與本案汽車碰撞,則被告主觀上亦無從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其自身有何關聯,更遑論被告知悉其有何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之情節。
㈣據上可知,本案依現場事前、事後之交通事故概況,可以認
定被告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關,被告於案發當時亦就本案交通事故與自己有關、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死亡結果係自己造成各節,無所認知,核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自不因其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即有何在場義務之違反,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該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僅足認定被告係路過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一般道路駕駛,自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吳軍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內警偵字第1148007404號卷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474號卷 雄相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275號卷 屏相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817號卷 雄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49號卷 屏偵卷 本院115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