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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松源指定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48、127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涂松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涂松源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無駕駛執照」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員警偵查報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狀態而駕駛車輛,

因而致人死亡,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情等語,然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駛執照於93年8月10日業經「易處逕註」(註銷迄日為94年8月9日)乙節,固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頁),然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為罰單未繳,駕照已經被吊銷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83頁)。則依前述說明,認為此所謂「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或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相當,無該加重事由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旨在奬勵犯人悔過自新,以期

偵查犯罪機關早日發現犯罪事實,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以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即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再者,自首之主要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為必要,若犯罪之人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乃其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尚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且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73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自首其本案肇事之犯罪事實,復綜觀全卷,被告並無逃匿之情事,顯有接受裁判之真意,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至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時有注意看其他車輛,且慢慢開過路口,但沒看到死者騎車要經過就被直接撞到了,我覺得我應該沒有錯誤等語(見相驗卷第105頁),然此僅屬被告就自身責任歸屬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與抗辯,核屬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效力,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審

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或獲得諒解,此有刑事告訴狀及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7至28、47至48頁)在卷可參,復參酌本案所涉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以及被告尚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實難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即貿然直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協商調解,然迄未達成調解,對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見具體成效,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亦有未減速慢行之肇事次因,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並斟酌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75頁),以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48號114年度偵字第12702號被 告 涂松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松源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鄉○○路0○0號旁河堤無名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中正路2之5號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潘啓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亦行駛至上址,雙方閃避不及,A車之左側車身與B車車前頭發生撞擊,致潘啓偉受有顏面撕裂傷高度疑似顱內出血、雙下肢體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於到院前無脈搏及呼吸心跳,並於同日14時15分許由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松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被害人潘啓偉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因而死亡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料報表、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及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證明: 1.發生車禍之經過及A車、B車發生碰撞相對位置之事實。 2.本件車禍後被告及被害人之車損情形之事實。 3.事故發生之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能事之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11月7日高監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認: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A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⒉被害人騎乘B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 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最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無駕駛執照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另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時,在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