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畯麟選任辯護人 鄭全志律師
蔡淑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A03於民國114年2月12日8時2分許,駕駛車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內埔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於內側快車道,行至學人路與忠英路交叉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路口劃設白實線作為停止線及面對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燈號時,禁止通行,車輛停止時,車輛之前懸部分不得伸越停止線,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一般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道路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燈號時,超越停止線停等,貿然超速直行。適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7951號貨車)搭載黃○泉,沿屏東縣內埔鄉學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本案交叉路口欲迴轉往北,A03駕駛本案車輛見狀剎車不及,而與0000號貨車發生碰撞,本案車輛並再碰撞刁可楓停放在本案路口路邊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7017號貨車),致黃○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5頸椎骨折、雙側肺挫傷、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進而因頭頸部多發性鈍創而死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刁可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內埔分局交通小隊114年2月18日偵查報告。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㈦被害人黃○泉之114年2月17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㈧本案車輛、7951號貨車、7017號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㈩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210號卷第113頁),可見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竟有上開注意義務違反情節,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後因而死亡,堪認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已達於相當之程度,所為值得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可資為其有利之審酌因素。⒉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⒊被告、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成立調解,經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14年10月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引(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798號卷第3至5、25頁),是被告已有相當賠償之賠付,並得到被害人家屬之寬宥,是其關係修復及損害填補之舉,可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⒋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目前任職於碼頭貨櫃檢查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均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已有相當之損害彌補措施,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是以,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亦致告訴人A02因而受
有頭臉頸部挫傷、頸部扭傷拉傷、左膝關節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A02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A02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63頁),揆諸首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㈢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已為有罪之陳述,復本案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尚無侵害公訴權之行使問題,本院爰併依簡式審判之程序而為上開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仍屬適法之程序轉換,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吳軍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