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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

436、16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振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黃振傑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1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由西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每小時6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適陳郭忍珠騎乘車牌號碼MWL-27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自同路段25之1號起駛,自由東往西車道橫越行車分向線至由西往東車道,遭黃振傑所騎乘A車撞擊(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陳郭忍珠人車倒地,當場受有疑似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手臂肱骨幹骨折等傷害。

陳郭忍珠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4時23分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前揭傷害死亡。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振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反面,本院卷第42、50、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孟峯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剛、陳仙培、蘇○○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9至31頁,偵卷一第19至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執勤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害人陳郭忍珠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5年3月20日高監鑑字第1153019292函暨檢送之該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5至17、25、35、47至49、51至69、75、77至81、83、85、87、89、107、113至130頁,偵卷二第39至46頁),足認被告前揭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受有疑似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手臂肱骨骨幹骨折等傷害。陳郭忍珠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4時23分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前揭傷害死亡等情,有前引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且製有前引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存卷可參。足見被害人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迄其死亡之期間內,並無其他可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外力因素介入,堪認被害人死亡結果應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上路,被告及被害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自難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考(見相卷第77頁)。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致被告或被害人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依規定貿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每小時6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倘被告有盡其注意義務並遵守前揭交通法規,當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以被告駕駛行為顯未注意遵守前揭交通法規而有過失,並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又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同路段25之1號起駛,自由東往西車道橫越行車分向線至由西往東車道,其駕駛行為雖亦有過失而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另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鑑定事故原因,鑑定意見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5年3月20日高監鑑字第1153019292號函暨檢送之該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存卷可查(見偵卷二第41至46頁),亦足供參。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該過失行為乃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罪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

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見相卷第2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死亡,此死亡結果無回復可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⑵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係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均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願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屏東榮民總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相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里警偵字第1158000183號 警卷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858號 相卷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36號 偵卷一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67號 偵卷二 5 115年度交訴字第58號 本院卷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