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0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91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國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更正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頭部外傷
、」刪除。檢察官當庭更正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201頁)所載,故刪除被害人張秀葳頭部外傷之傷勢。
㈡證據補充:被告徐國倫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77-97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
⒈罪名:刑法第276條。
⒉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62條本文。
到場警員於現場詢問駕駛為何人,被告承認渠為駕駛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61頁),顯見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審酌被告之供述使偵查機關易於建構犯罪事實,有利於訴訟程序的減省,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移送併辦部分附件二係被告過失撞死被害人之事實,核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被告自始坦承認罪、有調解意願,但因賠償金額落差過大,而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又被告為本件之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佐(相卷第225-226頁),及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生之損害,前無公共危險犯罪及過失致人死傷紀錄之素行,自述之工作收入、智識程度、家庭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58019511號卷 相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490號卷 偵350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 偵917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17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交訴字第50號卷【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01號被 告 徐國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倫於民國114年7月30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1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路1段90之1號前(下稱本案地點)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跨行慢車道行駛;同向前方適有張秀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光路1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案地點時,因不明原因倒地,當場遭本案小貨車撞及、輾壓,張秀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多處肋骨骨折、胸椎骨折及多重臟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屏東縣屏東市國仁醫院救治,仍於114年7月30日20時41分許,因多重臟器損傷出血及脊髓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蔡宗諺即張秀葳之子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國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與被害人張秀葳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11月7日高監鑑字第1143137317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局114年12月16日路覆字第1143049129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後,鑑定意見略以:徐國倫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天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劃設分向線及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肇事地點,跨兩車道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等語;復經覆議後,覆議意見則略以:徐國倫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夜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之有照明路段,跨兩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9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400073400號函附(114)醫鑑字第114110225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8月1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25914號函附相驗照片36幀及114年9月1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28597號函附解剖照片20幀 被害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多處肋骨骨折、胸椎骨折及多重臟器撕裂傷等傷害,嗣並因多重臟器損傷出血及脊髓損傷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9172號 被 告 徐國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一、徐國倫於民國114年7月30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1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路1段90之1號前(下稱本案地點)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跨行慢車道行駛;同向前方適有張秀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光路1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案地點時,因不明原因倒地,當場遭本案小貨車撞及、輾壓,張秀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多處肋骨骨折、胸椎骨折及多重臟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屏東縣屏東市國仁醫院救治,仍於114年7月30日20時41分許,因多重臟器損傷出血及脊髓損傷而死亡。二、案經蔡宗諺即張秀葳之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徐國倫於警詢時之供述。(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畫面、駕籍畫面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本案小貨車照片11幀。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50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刻正由貴院(光股)以 115年度交訴字第50號審理中乙情,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