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門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門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門鴻於民國115年1月24日14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興南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依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楊O鎧(10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建興南路同向行駛在前,至建興南路55巷口時,欲穿越馬路左轉。李門鴻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閃煞,將楊O鎧撞飛在地,致其受有前額撕裂傷3公分、臉、雙手、雙膝多處擦挫傷、前胸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楊O鎧之父楊昌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本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林靖涵法 官 李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