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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秀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秀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秀娥於民國115年2月15日1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黃寶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雙方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雙側膝部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