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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附民字第 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交附民字第189號原 告 凌秋香上列原告因被告莊柏倫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5年度交訴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MHE-7237號機車車主」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3條、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僅記載其中被告之一,為「MHE-7237號機車車主」,未記載該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該被告之人別,於法不合。惟上開情形仍屬得補正之事項,爰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原告提出完整記載上開被告真正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MHE-7237號機車車主」之訴。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規定,請求對「MHE-7237號機車車主」與被告莊柏倫連帶賠償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失,然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係以該行為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始有適用前提。然查,被告莊柏倫於案發當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憑(見里警偵字第1148012980號卷第41頁),則原告所為主張,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似其主張與卷內事證已有齟齬,又本案亦未見檢察官有以「MHE-7237號機車車主」為刑事被告,則此部分對「MHE-7237號機車車主」之請求,是否有據?如有,理由為何?既經本院命補正如前,請原告一併注意及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