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UECHA NUAN(中文名:盧永汶)
盧棉芳上一人 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原簡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106號、第74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RUECHA NUAN、盧棉芳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4、7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坤榮因遭被告2人飼養犬隻攻擊後,傷害並未痊癒而需持續追蹤治療,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2人疏未注意以鍊繩將犬隻繫牢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告訴人遭其等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並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均量處拘役5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被告2人前於原審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況被告2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及民國115年3月25日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3-
64、69頁),可見被告2人犯後已盡力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並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詳見下述),故已得藉由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之非機構性處遇,避免逕予執行刑罰之缺失,對其等已無不利,自不因上情而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等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復考量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2人(見前揭和解筆錄),實宜使被告2人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侑姿、周秩豪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