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原簡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鍾秀萍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佳寧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5年度原簡字第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鍾秀萍上訴意旨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林佳寧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規範之立法目的,足認國家制定上開規定施以刑罰之目的是為了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之一環,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與詐欺犯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係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有所不同。故倘行為人僅成立提供帳戶罪,就詐欺集團後續所為詐欺、洗錢之犯行部分,均非屬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第三人等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此等損害非屬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該人亦非屬被告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意旨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上訴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認其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在案。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上訴人受詐欺集團施詐而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內,尚難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犯上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所為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是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若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