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光雄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光雄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模擬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光雄知悉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以帳號「_7vwx64hg6」向帳號「yao650886」之人以新臺幣876元購得M92式模擬槍1支而持有之。嗣經警網路巡邏調閱「合金模擺件玩具專賣」商行交易紀錄,並於114年7月2日致電聯絡施光雄,施光雄遂交付上開模擬槍予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刑事準備狀」、「被告施光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其自114年6月間某日取得時起至114年7月2日交付本案模擬槍為警扣案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金屬
材質模擬槍,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模擬槍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後段所公告查禁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76號被 告 施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光雄知悉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以帳號「_7vwx64hg6」向帳號「yao650886」之人以新臺幣876元購得M92式模擬槍1支而持有之。嗣經警網路巡邏調閱「合金模擺件玩具專賣」商行交意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模擬槍1支之事實。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1日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M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含檢視照片)、證物照片4張、蝦皮公司回函交易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施光雄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嫌。扣案之模擬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