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昖芷(原名:陳子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2963、296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原訴字第9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昖芷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二「提領金額」欄,應補充為「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欄。
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4年8月6日透過LINE暱稱『晨專員』之帳號,向林怡萱佯稱:要付費認證7-11賣貨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應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透過LINE暱稱『陳專員』之帳號,向王姿涵佯稱:要透過順豐快遞向王姿涵購買皮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㈢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欄所載「汪淇穎」,應更正為「汪琪穎」。
㈣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114年8月5日0時10分許」,應更正為「114年8月6日0時10分許」。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昖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卷
第135至139頁)。
二、理由部分補充同案被告王琨宗因逃匿由本院另行拘提中,其本案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舊法)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新法)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新法除將舊法所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更改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並考量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使被害人受損金額動輒達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就此等高額詐欺犯罪,依舊法規定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之效果,因而以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結果作為加重刑責要件,並依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大小予以分級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準此,新法已降低加重刑責之數額門檻(如從500萬元降低至100萬元),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舊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新法不僅降低加重刑責之數額門檻,且對於自白
減刑之條件益趨嚴格,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傳喚,致未有於偵查中答辯之機會,然其
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犯行,同有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承租之自用小客車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代步工具,便利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行,不僅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致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暨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追加起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64號115年度偵字第2963號115年度偵字第2964號
被 告 王琨宗
陳子瑜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月股)審理之115年度金訴字第13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琨宗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由蔡政奮(另發布通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琨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896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1線提領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人員,蔡政奮擔任監督並開車搭載1線提領車手之監控手。嗣於114年8月間,吳侑璋、孫浩偉(前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219號案件提起公訴)、陳子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122號、第48409號、第4841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惟其所涉本案犯行非詐欺共同正犯,詳後述),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吳侑璋擔任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取簿手,孫浩偉擔任提領款項之1線車手,陳子瑜則負責提供車輛予蔡政奮搭載1線提領車手使用。王琨宗、陳子瑜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子瑜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依「勝彥」之指示,於114年7月29日向和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提供予蔡政奮駕駛並搭載孫浩偉從事下述㈡、㈢犯行使用。
㈡王琨宗與吳侑璋、孫浩偉、蔡政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家睿(業於114年8月26日死亡)於114年8月5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吳侑璋前往潘佩雯(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警偵辦中)位在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由吳侑璋下車領取潘佩雯於同日16時許放置在上址信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包裹,於同日搭乘葉家睿駕駛之B車前往臺南市仁德區,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彰化縣員林甜甜巴士站後,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交孫浩偉,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由孫浩偉搭乘蔡政奮駕駛之A車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由孫浩偉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起訴範圍僅限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並隨即將贓款轉交王琨宗,王琨宗再以埋包方式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王琨宗與孫浩偉、蔡政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8月5日19時20分許,對康秀萍施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康秀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温邦和(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偵辦)所提供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嗣於114年8月6日15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前往温邦和位在南投縣○○鄉○○巷00○0號之住處,領取其交付之本案臺中銀行帳戶提款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輾轉將該張提款卡轉交給孫浩偉,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以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內,隨由孫浩偉搭乘蔡政奮駕駛之A車前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領地點,由孫浩偉持本案臺中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匯入本案臺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隨即將贓款轉交王琨宗,王琨宗再以埋包方式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汪琪穎、林怡萱、康秀萍、趙子翎、陳美鈴、李佳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琨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收取同案被告孫浩偉提領之詐欺贓款,再以埋包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坦認其所為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㈡ 被告陳子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承租A車供同案被告蔡政奮作為搭載1線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侑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領取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浩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搭乘同案被告蔡政奮駕駛之A車提領款項後,復將贓款轉交被告王琨宗之事實。 ㈤ 證人潘佩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114年8月5日16時33許,將其申辦之本案○○○○○○○○○○○○○○,交由他人領取之事實。 ㈥ 證人温邦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4年8月6日15時30分許,依「江誠義」之指示,在其住家以面交方式將其申辦之本案臺中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由不詳之人之事實。 證人温邦和提供與LINE暱稱「江誠義」之對話紀錄截圖 ㈦ 證人即告訴人汪琪穎、林怡萱、康秀萍、趙子翎、陳美鈴、李佳宣、被害人廖晨帆、王姿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之事實。 ㈧ ⒈告訴人汪琪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 ⒉被害人廖晨帆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 ⒊告訴人林怡萱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 ⒋被害人王姿涵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 ⒌告訴人康秀萍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 ⒍告訴人趙子翎提供之threads貼文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⒎告訴人陳美鈴提供之threads貼文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⒏告訴人李佳宣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之事實。 ㈨ 和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 證明被告陳子瑜於114年7月29日承租A車之事實。 ㈩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郵局、臺中銀行帳戶後,旋由同案被告孫浩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王琨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子瑜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王琨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與同案被告吳侑璋、孫浩
偉、蔡政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與同案被告孫浩偉、蔡政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琨宗、陳子瑜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王琨宗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陳子瑜部分,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王琨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以分論併罰。
㈤末請審酌被告王琨宗,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收水人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請就被告王琨宗本案各次犯行,各分別量處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
三、沒收㈠被告王琨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我做了2天,報酬為5,
000元等語,是該筆款項為被告王琨宗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王琨宗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警並未
於其中查得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被告王琨宗於偵查中亦供陳其涉案手機業經他轄區之分局扣案等語,是無證據證明本案扣案手機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琨宗本案詐欺犯行,被告陳子瑜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6219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月股)以115年度訴字第131號審理中,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述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琦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汪琪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透過Instagram帳號「chen0000000」、LINE暱稱「林淑貞」之帳號,向汪琪穎佯稱:要付費認證7-11賣貨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5日23時23分許 2萬9,987元 114年8月5日23時30分許 2萬9,000元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溪湖郵局 114年8月5日23時43分許 2萬元 2 廖晨帆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透過LINE暱稱「王專員」之帳號,向廖晨帆佯稱:要付費認證7-11賣貨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5日23時38分許 4萬9,987元 114年8月5日23時43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1、2樓之新光銀行溪湖分行 114年8月5日23時44分許 1萬元 114年8月5日23時47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5日23時48分許 1,000元 114年8月5日23時54分許 3,000元 3 林怡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4日透過LINE暱稱「線上值班客服」之帳號,向林怡萱佯稱:要付費認證7-11賣貨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6日0時11分許 4萬6,025元 114年8月6日1時44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向日葵門市 114年8月6日1時45分許 1萬2,000元 114年8月6日1時45分許 2萬元 4 王姿涵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透過LINE暱稱「晨專員」之帳號,向林怡萱佯稱:要付費認證7-11賣貨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6日1時53分 4萬8,018元 114年8月6日1時59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草屯投源店 114年8月6日2時許 2萬元 114年8月6日2時1分許 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康秀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19時20分許透過Instagram帳號「tseng_yuming」、LINE暱稱「劉國梁」之帳號,向康秀萍佯稱:參加公益捐款抽獎中獎,但須匯款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5日21時13分許 5萬元 114年8月5日21時30分許 8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 114年8月5日21時14分許 5萬元 114年8月5日21時15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8月5日21時31分許 7萬元 2 汪淇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透過Instagram帳號「chen0000000」、LINE暱稱「林淑貞」之帳號,向汪琪穎佯稱:要付費認證7-11賣貨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6日0時8分許 2萬9,987元 114年8月6日0時43分許 8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114年8月6日0時12分許 2萬9,985元 3 趙子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透過threads、Instagram「陳曉玲」、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之帳號,向趙子翎佯稱:要付費認證7-11賣貨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6日0時10分許 2萬4,030元 114年8月6日0時44分許 4,000元 4 陳美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17時48分許透過LINE暱稱「陳舒婷」之帳號向陳美鈴佯稱:要購買商品,但須付費認證7-11賣貨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5日0時10分許 2萬9,991元 5 李佳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0時15分許,佯為李佳宣之同事,透過LINE暱稱「廖雅汝」之帳號向其佯稱:急需用錢須向你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6日0時53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6日1時7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令和門市 114年8月6日1時8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6日1時8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6日1時9分許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