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永祥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73號、115年度偵字第256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5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傅永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傅永祥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刑事答辯狀暨檢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局核定結果截圖」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羅怡婷、陳姿姍、吳子庭、陳亮臻、蔡美鳳及被害人陳佳明、黃昭凱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復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黃昭凱部分之犯罪事實(115年度

偵字第2569號),經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各類利

用人頭帳戶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之案件層出不窮,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極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當有所認識,竟仍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2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不僅造成渠等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之金流追查更為困難,增加司法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追索款項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遂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吳子庭、蔡美鳳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已彌補自身犯行所生之部分危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尚非鉅大,及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詐欺犯罪係我國當前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及犯罪追查機制均有潛在危害,又被告雖已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其所彌補之金額與本案整體損害數額相較仍屬有限,尚難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相當程度之填補。復考量本案所宣告之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輕刑,並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個人情狀予以充分斟酌,尚無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綜合上情,本院認仍有藉由刑罰執行使被告知所警惕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2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均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有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現已不知去向,足認該等款項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故本院自不得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彭盛智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73號被 告 傅永祥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永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9時35分許,於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門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福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詩穎」之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向附表所示之陳佳明、羅怡婷、陳姿姍、吳子庭、陳亮臻、蔡美鳳等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陳佳明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怡婷、陳姿姍、吳子庭、陳亮臻、蔡美鳳等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傅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與「蔡福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蔡福隆」、「詩穎」之事實。 2 ⑴被害人陳佳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佳明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害人陳佳明受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羅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怡婷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 證明告訴人羅怡婷受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陳姿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姿姍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姿姍受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吳子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子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子庭受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陳亮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亮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亮臻受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美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美鳳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美鳳受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士 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陳佳明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支付股票投資教學費用,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4年1月2日15時16分 3萬元 2 羅怡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股票團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4年1月2日15時37分 5萬元 114年1月2日15時38分 3萬8000元 3 陳姿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套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4年1月3日12時14分 10萬元 4 吳子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繳交會費成為投資群組VIP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4年1月4日17時1分 3萬元 5 陳亮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支付費用加入VIP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4年1月8日12時56分 5萬元 6 蔡美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4年1月9日 9時54分 5萬元 114年1月9日 9時56分 5萬元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569號被 告 傅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傅永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9時35分許,於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門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福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詩穎」之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向黃昭凱佯稱有投資股票的訊息,只要付款就可收到老師提供的台灣股票投資標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7日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傅永祥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黃昭凱於警詢之供述。

㈢被害人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份。

㈣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寄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97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正股以115年度原訴字第52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