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玉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訴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玉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鄭玉珍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A01、A02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復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各類利
用人頭帳戶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之案件層出不窮,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極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當有所認識,竟仍未經合理查證,即將其實際管領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2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之金流追查更為困難,增加司法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追索款項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遂行,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尚非鉅大,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2人受騙後依指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乙節,有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足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20號被 告 鄭玉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之統一超商長治門市,將其女兒麥雯倩(中度身心障礙)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A01、A02,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詳見附表),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A01、A02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女麥雯倩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等語。 2 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A01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A02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 4 上開麥雯倩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帳戶係以麥雯倩名義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A01等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9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鄭玉珍前因交付自己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詐欺等罪,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114年3月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等事關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身分證件等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所謂貸款需要「包裝帳戶」、「美化帳戶」、「做資料」等說詞,事實上即係將非帳戶所有人之款項匯入帳戶,藉此虛增財產、膨脹其信用額度,試圖使貸款方誤信帳戶所有人有相當資力而同意貸款,較諸實務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係透過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狀況、收入金額、整體財力等相關證明資料,以評估申請貸款者之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多寡等情,迥然相異,當足使一般人知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甚可能將使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訛詐他人之工具。經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信貸服務陳經理」時,係成年人,顯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可見被告對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為取得欲貸款項,竟未詳加求證對方身分,輕易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堪認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1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抖音股票分析直播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老師帶你進出股市,帶領大家獲利,你投入資金,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4月2日 8時31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4月2日 8時31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2 A02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抖音股票當沖短影音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老師帶你投資,你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4月2日 13時40分 2萬600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