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鄞載輝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58號、113年度偵字第132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鄞載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鄞載輝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關於「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至112年9月21日間之某日」;㈡第1行關於「於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1日前某日」;證據欄應補充「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邱玲美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2支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增添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等分別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2支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然並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8號113年度偵字第13292號被 告 鄞載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鄞載輝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財產犯罪,為獲取對價,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或新北市某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順益」之成年人士,鄞載輝則當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作為提供該門號之對價。嗣「許順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1日17時55分許,偽以「遠通電收」名義,以上開門號發送內容為「您有一筆NT$50元臨時停費用未繳清,逾期將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附上特定連結之簡訊予郭旻富,致郭旻富陷於錯誤,點擊該網址並依網頁說明輸入其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而於同(21)日21時7分許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盜刷23,490元。嗣郭旻富於翌(22)日欲刷卡消費遭拒絕,經致電銀行客服詢問,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或新北市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許順益」,鄞載輝則當場收取現金200元作為提供該門號之對價。嗣「許順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初起,以股票投資為由誆騙邱玲美,致邱玲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予「許順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其中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0月11日9時33分許,使用前開門號致電聯繫邱玲美,指示邱玲美於同日9時40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銘傳街7號1樓住處,將300萬元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該集團不詳成員。嗣邱玲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旻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邱玲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鄞載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出售上開門號予「許順益」,並獲取現金2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旻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接獲發送自上開門號之「遠通電收」簡訊,誤信其欠繳臨時停車費用,遂點擊簡訊內容所附之網址,並依網頁說明輸入其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而遭盜刷23,49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擷圖 4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5 被告名下門號申辦資料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28日,向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由台哥大公司合併),各申辦7支門號(含本案門號在內)、4支門號、2支門號,合計申辦13支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出售上開門號獲取之4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