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訴字第2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短刀(含刀鞘)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2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應對,
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方式侵害告訴人A01之行動自由,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調解期日告訴人未到場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而未彌補其受致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良好。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表示:被告經濟窘迫始失慮觸犯刑章,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其所致損害,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參以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應認被告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本院審酌被告持用扣案之電擊棒與短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犯行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肇致告訴人內心懼怕、身體受傷,告訴人甚且開啟本案車輛車窗跳車逃離,犯罪情節顯非輕微,難認所宣告之刑存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至辯護人所述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語,均經本院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電擊棒1支、短刀(含刀鞘)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6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前有債務糾紛,詎A02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與A01相約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豐榮門市」前,藉故要求A01上車後,隨即將車門上鎖不讓其離去,並在車上取出刀械(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電擊棒限制其行動自由令其無法自由離去,並在過程中因拉扯碰撞而受有左大腿內側擦傷之傷害,嗣於114年11月28日20時40分許,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段警員臨檢站時,A01乘機開啟本案車輛車窗跳車後,經警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⒈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告訴人A01所受傷害為被告所為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確實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過程中被告有向告訴人提出刀械及電擊棒,並有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且告訴人係以跳車方式離開本案車輛之事實。 ⒊證明扣案物電擊棒與短刀(含刀鞘)各1支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債務糾紛,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搭乘本案車輛,並在車上遭被告妨害自由與傷害,嗣後係於上開員警攔檢站自本案汽車車窗跳車離開本案車輛之事實。 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扣得電擊棒與短刀(含刀鞘)各1支之事實。 ㈣ 臨檢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車輛翻拍照片與扣案物翻拍照片共9張 證明被告案發時駕駛本案車輛,該車內有上開扣案物品,告訴人確實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自本案汽車車窗處跳車之事實。 ㈤ 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所為之傷害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電擊棒與刀械均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 以 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 品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