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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慈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慈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慈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5、211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到場接受採驗尿液,經鑑定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惟查獲前,被告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顯已表明其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思,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判絕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又因侵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前開各罪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9月10日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復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件犯行罪名、罪質相同,犯罪手段近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尚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被 告 高慈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慈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5、211號及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同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12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住處旁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6日18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依法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經高慈憶自願性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慈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1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0381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