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志弘義務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志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志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李以蕾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所為甚有不該。暨考量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5號被 告 何志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何志弘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然竟抱持縱使金融帳戶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在乎的心態,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3時25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志忠」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停放在苗栗縣○○市○○街00號之摩托車龍頭置物箱內,再將上開郵局帳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時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志忠」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李以蕾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李以蕾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以蕾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應徵工作云云。 2 告訴人李以蕾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李以蕾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截圖 告訴人李以蕾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李以蕾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何志弘於偵查中固坦承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看到求職訊息,我就加入文章中的LINE ID,之後看到陌生的LINE訊息,詢問有無需要應徵工作,我表示有需求,LINE暱稱「邱志忠」有給我他的在職證明書,並跟我說有一份專責購入器材的工作,但需要我名下銀行帳戶,會安排專員找我簽訂物品保管契約書,才能辦理相關程序,當時急需用錢,我心臟有問題,對錢很煩惱,不會覺得出租帳戶三天就能獲得七萬元之報酬不合理,我之前都做粗重工作,我想說他是企業,所以價錢比較高,做包工的日薪也有五、六千,「邱志忠」說審核過,東西會還給我,我就信任他,我是急需用錢才沒查證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時,係年滿37歲之成年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有所認知,而應徵正當之工作僅需告知金融機構之帳號作為匯款薪水之用,實無庸交付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更遑論被告係以每個帳戶提款卡使用三天能獲得七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實與一般應徵工作須付出勞力始獲得相當代價之情形大相逕庭。且被告對於收受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毫無信任關係可言,則於此情形下,被告竟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以前開對價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予以容任,其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郵局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被告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被告雖自承有與詐騙集團約定租借帳戶報酬,惟於警詢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又被告若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論以該條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與前揭起訴部分,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以蕾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衣服但其7-11賣貨便賣場未經認證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帳戶。 113年9月20日20時42分許 14萬9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