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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尚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又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本案保護令所諭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之日(即民國114年6月30日),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數次去函通知被告接受處遇,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如未按時前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成立犯罪,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依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認知教育輔導、戒酒教育輔導,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完成處遇計畫之程度,兼衡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徵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0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蔡○惠前係前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1前因對蔡○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5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1應於114年6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酒教育輔導(6週,每週至少2小時)等旨。詎A01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故未出席上揭教育輔導,致其未能於114年6月30日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制內容。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個案匯總報告、送達本人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銘駿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