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秋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6號、第7348號、第8658號、第116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0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A03與A01前為同居情侶,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A01,A03於同年月11日16時25分經員警執行暫時保護令而知悉暫時保護令內容。復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通常保護令),命A03不得對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A01,並應遠離A01住居所即屏東縣○○鄉○○村○○○巷00○0號、屏東縣○○鄉○○村0巷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A03於同年月10日17時27分經員警執行暫時保護令而知悉通常保護令內容。詎其明知上開2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1月28日9時許,將礦泉水灌入停放
在屏東縣○○鄉○○○巷00號內,A01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油箱內,致前揭小貨車無法發動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1。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2月22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
縣○○鄉○○村○○○巷00○0號A01住所前,拉扯A01頭髮,捶打A01胸口,復騎乘機車衝撞A01,A01見狀閃躲後,A03復基於前揭犯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A01恫稱:要殺死你,不得好死,小心一點,不然會被車撞死等語,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以此方式對A01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暫時保護令。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2月24日12時
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巷00○0號A01住處前,對A01恫稱:要殺死你們全家,過馬路小心一點,不然會被車撞死等語,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以此方式對A01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暫時保護令。
㈣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及毀損之犯意,於114年3月2日22時30
分許,在屏東縣○○鄉○○村0巷00號A01之居所,因當時A01已將該處房門上鎖而準備就寢,A03敲該處房門而遭A01拒絕,A03竟徒手強行扳開房門,致該房門變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1,A01因擔心房門遭破壞,遂開門讓A03進入屋內,而使A01行無義務之事,以此方式對A01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暫時保護令。
㈤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3月16日8時許,在屏東縣枋
山鄉台九線452公里處,駕車至A01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不斷減速欲逼停A01車輛,亦不讓A01超車離開,A01因而停車,A03向A01陳稱:開車小心一點,不要以為妳買新車就不敢撞等語,以此方式騷擾A01,而違反暫時保護令。
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6月21日18時許,在屏東縣○
○鄉○○○巷00○0號A01住處前,見A01停車時,竟上前拉A01車門,未遠離A01之住所至少100公尺及以前開騷擾A01之方式違反通常保護令。
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7月6日12時
30分許,在屏東縣○○鄉○○○巷00○0號A01住處前,見A01停車時,竟上前拉A01車門、拉扯A01頭髮,並恫稱:要殺死你,燒妳自小客貨車等語,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未遠離A01之住所至少100公尺及以前開方式對A01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通常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2701卷第5至11頁、警3591卷第3至7頁、警5642卷第5至7頁、警6385卷第5、9至10頁、偵8658卷第11至12頁、偵5326卷第29至31頁、偵7348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80至181、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尤○誠、邱○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2701卷第13至15、17至19、21至23、25至
27、29至32頁、警3591卷第11至14頁、警5642卷第9至13頁、警6385卷第7、11至13頁、偵5326卷第23至24、41至42頁),並有本案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警2701卷第35至39頁、警5641卷第20至22、33至34頁、本院卷第51至61頁及附表證據欄出處),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為告訴人之同居人,有本案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在卷可考(見警5642卷第20至22頁、警2701卷第35至36頁),堪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㈤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如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㈣、㈦所為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回歸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㈥、㈦雖均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
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各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屬單純一罪,均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⒉被告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㈦所為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
害安全等犯行,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為之違反保護令、毀損、強制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家庭成員
關係,本應相互愛護尊重,被告明知有本案2保護令存在,仍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而為本案毀損犯行及數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6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文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114年3月20日警員偵查報告、影像截圖、告訴人屏東縣○○○○○○○○○○○○○○○○○○○○○○○○○○○○○○○○○○○○○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AKU-8873號車(見警2701卷第1至2、45、47至49頁、偵5326卷第45頁) A03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114年3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見警2701卷第3頁)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114年3月20日警員偵查報告(見警2701卷第1至2頁)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 114年3月20日警員偵查報告、現場照片(見警2701卷第1至2、43頁)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㈤ 114年4月14日警員偵查報告、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影像截圖(見警3591卷第1、21至37頁)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㈥ 114年6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獅子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告訴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草埔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見警5642卷第3、15至17、31、37至41頁)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 114年7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獅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6385卷第3、29至31頁)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