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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辰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辰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牙膏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辰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品,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牙膏1條,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399號被 告 黃辰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辰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8日13時3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寶雅林森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牙膏1條(價值新臺幣119元),其將包裝拆開取出牙膏放入褲子口袋,再將空盒放回原處,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其保安課課長雷中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辰恩經傳喚不到,其於警詢中坦認上情,並有告訴代理人雷中興、證人周青希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偷竊明細表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