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興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0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3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5年度原訴字第2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興隆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余興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部分「不詳時間、地點」均應更正為「民國114年10月中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內某自助洗車廠內」、「嗣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均應刪除其中「民國」之記載;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115年度彈保字第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61頁)」,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
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即明。是以,被告未經內政部許可持有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持有子彈係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子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該繼續持有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之115年度偵字第13
71號案件,該案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就被告如構成累犯即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說明,蒞庭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依之前揭判決要旨,本院不宜逕依職權調查認定,就被告所犯前揭之罪,遽行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併予敘明。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自陳其係經友人贈予始持有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初始持有子彈雖非為用以犯罪,然其因受贈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亦非屬正當;又衡被告持有之子彈數量不多,且持有期間不長,亦未持以犯罪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持有得擊發前揭子彈之槍枝,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非鉅;再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所載內容,可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應認被告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曾指認其持有子彈來源並配合偵辦,雖未因而查獲,仍值肯定,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可;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情況等語(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子彈,已因試射擊發,
失去效用而無殺傷力,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原扣案子彈已不復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而前揭子彈經試射擊發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彈殼4顆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彈保字第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存卷可證,該等彈殼非為經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予說明。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蔡榮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各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04號被 告 余興隆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興隆明知子彈為列管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不詳時間、地點,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收受友人「林慧中」所贈送之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而持有。嗣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10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曼波汽車旅館206號房內,因另案被通緝而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搜索該房間,查扣如附表所示其持有之子彈4顆(同時查獲毒品等物另案偵辦)。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興隆承認附表4顆子彈為其持有,但否認犯行,辯稱4顆子彈是裝飾彈,沒有殺傷力等語。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4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有殺傷力,有鑑定書在卷可按。扣案子彈如果是裝飾彈,應該是收藏在家中當擺飾,而非隨身攜帶。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本案子彈4顆已因鑑定試射而擊發,無庸再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品項 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 4顆 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均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4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46150302號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1號被 告 余興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儉股)審理之115年度原訴字第2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余興隆明知子彈為列管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不詳時間、地點,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收受友人「林慧中」所贈送之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而持有。嗣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10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曼波汽車旅館206號房內,因另案被通緝而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搜索該房間,查扣如附表所示其持有之子彈4顆(同時查獲毒品等物另案偵辦)。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余興隆陳述:承認附表4顆子彈為其持有(但辯稱4顆子彈是裝飾彈,沒有殺傷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46150302號鑑定書(扣案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三、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四、併案理由:與本案相同之事實,前於114年12月27日以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371號案將被告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儉股)以115年度原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與前案為相同之事實,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 4顆 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均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4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46150302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