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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俊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俊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俊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杜偉杰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徵之素行,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324號被 告 蔡俊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財與杜偉杰為同莊村民。蔡俊財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8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00○0號旁,以徒手推打杜偉杰左臉臉部,致杜偉杰受有左臉頰鈍傷之傷害。嗣經杜偉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偉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偉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5年1月18日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藥品批價單、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被告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