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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維斯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訴字第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維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被害人黃彥哲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維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㈠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㈡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黃彥哲提出之帳戶資料、

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陳浩恩之匯款證明、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之子出生證明、醫療費用單據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之各行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財物

之各階段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再依指示提領並轉存由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其與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與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之各行為,均係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之2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依卷

內事證尚難認其業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金融帳戶,並依

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不法所得轉存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正常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到庭之告訴人陳浩恩之損害(見卷附匯款證明),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陳浩恩、被害人黃彥哲等遭詐取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4萬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辯護人、告訴人陳浩恩、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40至41、81至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前揭和解、賠償情形,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黃彥哲達成和解,然係被害人黃彥哲未於準備程序到庭,嗣後經本院通知被害人黃彥哲,被害人黃彥哲與被告之辯護人商談結果,願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而有達成和解之契機,惟因被告突有家庭事故致短期內無法匯款賠償被害人黃彥哲之損失,致被害人黃彥哲仍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慮及被告須賠償損失之能力及必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督促被告能填補被害人黃彥哲所受損害,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被害人黃彥哲支付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提領後轉存其他帳戶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18號被 告 許維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斯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進而轉匯來源不明款項予不熟識之人,可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財產犯罪,竟以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維斯於民國114年5月4日前某時,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許維斯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先後於114年5月4日21時20分及同日21時23分許,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1萬8000元至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浩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維斯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浩恩之指訴、 其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浩恩受詐騙後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黃彥哲之指述、其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黃彥哲受詐騙後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浩恩及被害人黃彥哲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移轉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上開犯行,致告訴人陳浩恩及被害人黃彥哲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任亭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浩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陳浩恩,佯稱可介紹陳浩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陳浩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4年5月4日21時8分許 2萬元 2 黃彥哲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黃彥哲,佯稱可介紹黃彥哲投資基金獲利云云,使黃彥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4年5月5日16時3分許 4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