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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慧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訴字第4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傅慧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無正當理由,」應刪除。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郵局」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3.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欄之網路銀行轉帳金額,應更正為「9,998元」。

4.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未匯入被告傅慧芬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將受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起訴書第6頁)。然此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既已依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論處,依上開說明,自無公訴意旨所主張適用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再為幫助洗錢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可言,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

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85頁),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詳沒收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㈠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能順利實行詐欺犯罪,且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尚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此部分應衡酌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㈡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1.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3.未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4.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右眼失明之身體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㈢綜上所述,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方說要為我申請補助金,後

來沒有給我任何金錢,沒有寄還我的東西,我打電話過去就已經變成空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又依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59至163頁),足認該等款項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考量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僅有提領現金、轉帳之功能,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提款卡得由申設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因本案被害人受詐欺所匯款項均未匯入該帳戶,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帳戶與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又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05號被 告 傅慧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慧芬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迷戀小樣手工專員-許芸瑄」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由傅慧芬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傅慧芬於同年7月18日19時33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恩、莊○翔、陶○妤、汪○融、賴○玟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慧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申請補助云云。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8000元之事實。 ⑶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迷戀小樣手工專員-許芸瑄」間聊天紀錄 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伍○恩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伍○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⑵告訴人莊○翔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莊○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⑶告訴人陶○妤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陶○妤提出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對帳單 ⑷告訴人汪○融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汪○融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⑸告訴人賴○玟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賴○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⑴告訴人伍○恩、莊○翔、陶○妤、汪○融、賴○玟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伍○恩、莊○翔、陶○妤、汪○融、賴○玟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㈠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等事關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

㈡被告固稱:對方說第一次入職辦理好有8000元補助金,並給

我1個連結,後來說我帳號寫錯,需要我提供提款卡更正帳號,對方說補助金是他們公司出的,公司在臺北等語,然衡諸常情,在網路上萍水相逢之人所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被告未查證與該「迷戀小樣手工專員-許芸瑄」僅透過LINE聯繫,不知道對方或公司之資料真實性乙節,實難認被告與「迷戀小樣手工專員-許芸瑄」之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衡情當無可能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不至違法,然被告為獲取8000元之補助,基於僥倖心理,輕率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自得恣意利用該帳戶,是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將使上開帳戶可能遭不熟識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帳戶乙節,顯然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

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迷戀小樣手工專員-許芸瑄」,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等同將上開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被告為取得補助款項,竟未詳加求證對方身分,輕易將攸關其個人權益之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堪認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所交付之資料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係提供他人洗錢使用,且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其再次用以投入洗錢犯罪之危險性甚高,自有對物保安必要性,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伍○恩 (提告) 114年7月20日至同年7月24日間,佯稱透過「7-11賣貨便」買賣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伍○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0日16時15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8177元 傅慧芬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莊○翔 (提告) 114年7月20日至同年7月21日間,佯稱透過「7-11賣貨便」買賣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莊○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7月20日16時21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4034元 ⑵114年7月20日16時30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1021元 ⑶114年7月20日16時32分網路銀行轉帳6123元 傅慧芬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陶○妤 (提告) 114年7月20日至同年7月21日間,佯稱透過「7-11賣貨便」買賣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陶○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1日零時6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0元 傅慧芬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汪○融 (提告) 114年7月21日,佯稱透過「7-11賣貨便」買賣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汪○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1日零時16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9元 傅慧芬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賴○玟 (提告) 114年7月20日至同年7月23日間,佯稱透過「7-11賣貨便」買賣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賴○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1日零時28分 網路銀行轉帳9989元 傅慧芬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6